客责险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根据《交通运输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我司针对辽宁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统保方案进行了重大调整,现将保险方案调整如下:
一、保险对象 经辽宁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方案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险种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三、保险方案内容
(一)保险责任范围
1、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法律费用。
(二)最低保险责任限额
1、普通班线运营客车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2、高速班线和包车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
(三)保险条件
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必须为10万元的整数倍) |
40万元 |
50万元 |
60万元 |
… |
150万元 |
每座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 |
为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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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
为300元(限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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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 |
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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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事故施救费用赔偿限额 |
为累计责任限额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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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
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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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
为累计责任限额的20% |
注:累计责任限额(特指每车/全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车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当出具保单时,累计责任限额按照每座责任限额×座位数计算,并在出具的保单中明确。
如:出具保单时,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选择为50万元,座位数为49座,则每车全年累计责任限额为50万元×49座=2450万元。即:在每车的保险单中列明累计赔偿限额为2450万元。
(四)保险费率及保险费
保险年基准费率,通过保险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确定最终价格。
保险费=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车核定座位数×保险年基准费率
(五)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
注:除非持有运管机构颁发的短期营运证,其投保期限可实行短期费率(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费率标准如下: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六)基本条款、特别条款及特别约定
1、基本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客运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2、特别条款 本险种项下特别条款共5项
(1)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公司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而受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不可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期间,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违反保证的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预付赔款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且估损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事故,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初步估损金额的50%先行预付赔款。对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人受伤的,按预付赔款方式对每一治愈结束的伤者进行预付结案处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施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计算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全年不超过累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保险合同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对每一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特别约定 本险种项下特别约定共15项
(1)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款第三条“途中”包括旅客上下车过程中和经得承运人同意的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取证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计算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全年不超过累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约定“重大过失行为”定义:澄清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如下五项行为约定。
①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② 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保险车辆;
③ 驾驶的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④ 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
⑤ 人民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认定的重大过失行为。
(4)罢工、骚乱、暴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罢工、骚乱、暴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车上人员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随车售票员、随车导游以及其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视同旅客,保险人负责赔偿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6)精神损害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主险保险责任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旅客精神损害,经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一旅客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本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约定为: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20%,最高赔偿限额以10万元为限。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投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按照辽宁省交通厅下发有关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文件精神执行,达到投保最低责任限额标准,且鼓励有条件的客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从高投保,保险人不得低于最低责任限额标准承保或拒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8)专业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如实回答保险人的提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并退保。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9)代位追偿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载明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限额赔付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旅客在接受承运人服务过程中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原因造成死亡或伤残的,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1)超载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按照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医疗费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产生的一切合理医疗费(急救过程不限于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3)保险公估人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由辽宁省道路运输协会指定保险公估人,同时取得保险人认可。因保险事故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理算,理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4)退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后,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的或经公安部门鉴定需车辆报废的投保人,可以凭《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或《车辆报废单》申请退保,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日费率按照保险费除以365天平均计算)乘以未履行天数退保。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5)未尽事宜以《辽宁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