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责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保单列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及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者或货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辽宁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统保方案

根据《交通运输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我司针对辽宁省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统保方案进行了重大调整,现将保险方案调整如下:

一、保险对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作为本保险方案的被保险人。

为确保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安全,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二、具备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保险险种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三、保险方案内容

(一)保险责任范围

1、在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因火灾、爆炸,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以及危险货物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等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除污费用、施救费用及法律费用。

(二)最低保险责任限额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损失部分的限额,由运输经营者根据运输货物实际价值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限额,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分类标准,运输第1-8类危险货物的车辆,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低于100万元;运输第9类危险货物的车辆,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以上各类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三)保险条件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实行“一车一保单”,挂车必须投保。承运人合法占有的挂车必须按照核定吨位、运输类别、经营范围等参数办理投保。无论牵引车或挂车在连接使用或非连接使用时发生保单列明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由该承运人合法占有的挂车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载明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

货物责任

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必须为5万元的整数倍)

分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0万元

费率

      ‰

2、累计责任限额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

3、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4、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另行计算)

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累计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5

第三者责任

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万元)

50

100

150

200

300

400

500

  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万元)

50

50

80

80

80

100

100

按5吨以下保费(元)

 

 

 

 

 

 

 

按5吨以上且含5吨保费(元)

 

 

 

 

 

 

 

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相同

其中:每次事故除污费用限额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2、累计责任限额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

3、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4、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另行计算)

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累计施救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5

免赔条件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伤事故无免赔)

超额赔付责任

每次事故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90%比例赔付;

累计赔偿限额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相同。

按5吨以下保费(元)

 

按5吨以上且含5吨保费(元)

 

 

(四)保险费率及保险费

保险费通过保险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确定最终价格。

总保费=货物责任保险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费(必保)+超赔保险费

(五)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

注:除非持有运管机构颁发的短期营运证,其投保期限可实行短期费率(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费率标准如下: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六)基本条款、特别条款及特别约定

1、基本条款:保险条款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03号)。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  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货物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给托运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托运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四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环境危害的,保险人对除污费用的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定期运输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单程运输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危险货物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单程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后应及时起运,在运输车辆抵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危险货物卸离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选择合理的路线,避免不适当延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可以承运的危险品之危险性级别提高、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定期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单程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2、特别条款   本险种项下特别条款共5项

(1)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公司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而受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不可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违反保证的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预付赔款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且估损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事故,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初步估损金额的50%先行预付赔款。对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人受伤的,按预付赔款方式对每一治愈结束的伤者进行预付结案处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施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计算货物损失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保险合同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对每一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特别约定  本险种项下特别约定共14项

(1)第三者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仅指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车上人员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车上人员(包括驾驶人员、随车押运人员以及其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保险责任与赔偿限额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标准一致。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重大过失行为”定义:澄清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如下六项行为约定。

A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B 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保险车辆;

C 驾驶的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D 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

E 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

F 人民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认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罢工、骚乱、暴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罢工、骚乱、暴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取证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计算货物损失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全年不超过累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医疗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产生的一切合理医疗费(急救过程不限于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代位追偿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载明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8)保险公估人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可由辽宁省道路运输协会指定保险公估人,同时取得保险人认可。因保险事故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理算,理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投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按照辽宁省交通厅下发有关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文件精神执行,达到投保最低责任限额标准,且鼓励有条件的运输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从高投保,保险人不得低于最低责任限额标准承保或拒保。

辽     挂车无论在连接使用或非连接使用时发生保单列明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由本保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载明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专业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投保时已如实回答保险人的提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并退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1)精神损害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主险保险责任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精神损害,经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每人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本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约定为: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20%,最高赔偿限额以10万元为限。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退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后,经市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停运的或经公安部门鉴定需车辆报废的投保人,可以凭货运车辆停业通知单或车辆报废单申请退保,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日费率按照保险费除以365天平均计算)乘以未履行天数退保。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3)超额赔付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 鉴于投保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购买超额赔付责任限额,超额赔付责任限额仅限于第三者责任部分的基本责任限额用尽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500万元时使用。

每次事故对于超额部分的赔偿,当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合理赔偿金额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的赔款,保险人按照超额部分90%支付赔款。其中,每人人身损害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除污费用、法律费用等其他责任限额计算规则与基本险责任限额相同。

损失金额(X)

超赔赔偿金(万元)

X≤500万元

0

500万元<X≤1000万元

(X-500)×90%

1000万元<X

500×9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14)未尽事宜以《辽宁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