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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被修改

时间:2016-03-02 来源: 新航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于3月1日公布实施。其中,有两部被修改的行政法规涉及物业服务行业和道路运输行业。

 

1、物业服务行业

《决定》第三十五条,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删去。

原《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原《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今后,从事物业管理人员今后不必再考取职业资格证书。

 

2、道路运输行业

《决定》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做了较大范围修改。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将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今后,申请客运经营、货运经营、运输场站、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的,要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营许可。

 

3、水路运输行业

《决定》六十五条,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第一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修改为:“(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八条第四款“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