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责险共保说明

辽宁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统保方案

根据《交通运输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和《交通运输部 关于建立以事故预防为导向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新机制的通知》(交运发[2014]57号)和《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工作通知》(辽交运发[2014]169号文件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对辽宁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统保方案进行了重大调整,现将保险方案调整如下:

一、保险对象    经辽宁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方案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险种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

三、保险方案内容

(一)保险责任范围

1、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法律费用。

(二)最低保险责任限额

1、普通班线运营客车每人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2、高速班线和包车每人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

(三)保险责任限额

每人责任限额

(必须为10万元的整数倍)

40万元

50万元

60万元

150万元

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为每人责任限额*座位数

累计责任限额

为每人责任限额*座位数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为累计责任限额的20%

每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最高责任限额以10万元为限

累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为累计责任限额的20%

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另行计算)

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累计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另行计算)

为累计责任限额的20%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为300元(限财产损失)

(四)保险费率及基本保险费

每人责任限额

保险年基准费率

每人基本保险费

40万元(仅限普通班线)

0.2‰

80元

50万元

0.2‰

100元

60万元

0.19‰

114元

70万元

0.18‰

126元

80万元

0.17‰

136元

90万元

0.16‰

144元

110万-150万

0.15‰

150-225元

基本保险费=每人责任限额×每车核定座位数×保险年基准费率

(五)费率浮动系数

最终单车保险费依据以下费率浮动系数进行浮动:即最终单车保险费=基本保险费*道路运输经营信誉考核等级评级系数

道路运输经营信誉考核等级评级系数:

评级AAA级企业:浮动比率-10%

评级AA级企业:浮动比率-3%

评级A级企业:浮动比率0%

评级不合格企业:浮动比率+10%

(六)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

注:除非持有运管机构颁发的短期营运证,其投保期限可实行短期费率(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费率标准如下: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七)基本条款、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

1、基本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人保财险(备-责任)[2015]主1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合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投保的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是指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的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旅客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施救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进一步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车、救护车使用费、通讯费,以及被保险人为安置旅客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法律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二)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四)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五)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六)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间接损失;

(四)客运车辆自身的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客运车辆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及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或其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者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旅客或其赔偿权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三)索赔申请书;

(四)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

(五)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

(六)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七)交通或有关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

(八)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或其赔偿权利人协商一致且经保险人确认的赔偿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旅客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旅客或其赔偿权利人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旅客或其赔偿权利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客运车辆发生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

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伤残等级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

旅客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对于每名旅客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其中,对每名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客运车辆超载的,保险人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占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生效后,除客运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报废、证明丢失或灭失,或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合同解除权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十七条  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旅客:指持有效客票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按照特定交易习惯订立客运合同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按照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以及其他经被保险人同意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

财产:指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

途中:指旅客上车至到达目的地下车的过程,包括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客运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以及被保险人及其司乘人员许可的中途临时下车过程。

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序号

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1

死亡

100%

2

Ⅰ级伤残

100%

3

Ⅱ级伤残

90%

4

Ⅲ级伤残

80%

5

Ⅳ级伤残

70%

6

Ⅴ级伤残

60%

7

Ⅵ级伤残

50%

8

Ⅶ级伤残

40%

9

Ⅷ级伤残

30%

10

Ⅸ级伤残

20%

11

Ⅹ级伤残

10%

2、附加条款

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三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四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3、特别约定    本险种项下特别约定共23项

(1)错误和遗漏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公司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而不予赔偿,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不可控制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期间,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违反保证的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预付赔款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且估损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事故,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初步估损金额的50%先行预付赔款。对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人受伤的,按预付赔款方式对每一治愈结束的伤者进行预付结案处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交叉责任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保险合同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对每一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所规定的赔偿限额。本条款中“保单明细表所列每一个被保险人”泛指: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实际承运人、运输车辆承包方、出租方、承租方、随车司机及乘务人员。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款第三条“途中”是指客运承运人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整个运输全过程。包含旅客检票上车和到站下车过程、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同意的客运车辆临时停放过程、被保险人及其司乘人员许可的中途临时下车过程。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承保从业人员(包括驾驶员、随车售票员、随车导游以及其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在运输旅客途中,因如下保险事故原因受到安全生产事故伤害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同本保单道路旅客赔偿责任限额一致。

①在运输旅客途中,因保单列明保险事故原因受到伤害;

②在运输旅客途中,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保单列明保险事故原因受到伤害;

③其他因保单列明保险事故原因受到伤害情形。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获得经济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保险机构不得扣减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工伤保险取得的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额。

(7)医疗救护和抢险救援费用特别约定

保险条款第五条施救费用赔偿责任,即医疗救护和抢险救援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医疗救护、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事故鉴定和善后处理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

(8)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保险条款第六条法律费用赔偿责任,即法律服务费用,是指发生可能引发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公司(或共保体)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必要的仲裁、诉讼、鉴定、取证、案件受理、评估、公证等相关费用。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第(一)至(五)款所述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澄清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交通运输法规,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第(一)至(五)款所述情形,故意或过失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0)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澄清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负责人利用保险车辆涉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被司法机构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导致旅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1)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澄清为: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涉嫌故意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导致旅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②本保单载明旅客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导致自身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2)恐怖活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列明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进行恐怖活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3)罢工、骚乱、暴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罢工、骚乱、暴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4)限额赔付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旅客在接受承运人服务过程中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原因造成死亡或伤残的,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5)超载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按照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6)医疗费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害时产生的一切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剔除故意拖延出院时间而延长住院的费用、医嘱中记载的诊疗项目与费用明细中不相符的项目和药品费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合理门诊费用及外购药品不予赔付。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7)代位追偿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载明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8)投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按照辽宁省交通厅下发有关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文件精神执行,达到投保最低责任限额标准,且鼓励有条件的客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从高投保,保险人不得低于最低责任限额标准承保或拒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专业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如实回答保险人的提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并退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保险公估人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双方可协商指定保险公估人。因保险事故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理算,理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退保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后,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的或经公安部门鉴定需车辆报废的投保人,可以凭《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或《车辆报废单》申请退保,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日费率按照保险费除以365天平均计算)乘以未履行天数退保。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2)风险管理增值服务特别约定

本保单提供风险管理增值服务,服务内容为委托辽宁省道路运输第三方安全监测中心协助被保险人开展7*24小时全年无休的重点营运车辆管理及监测服务,本服务不改变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未尽事宜另行协议约定。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3)未尽事宜以《辽宁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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